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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跨境合同谈判中,如何选择合同适用法和争议解决方式?

2025年12月12日 · LionLex / 中新法讯

洞察跨境合同合同准据法争议解决条款国际仲裁跨境诉讼判决与裁决执行

作者:翁磊律师 中新法讯

核心观点速览

  1. 执行优先:设计争议解决条款的首要考量是裁决 / 判决能否在对方资产所在地执行,而非哪里打官司更方便。
  2. 仲裁优于诉讼:对方资产在境外时,仲裁裁决依据《纽约公约》更易执行;适用外国法时,仲裁可避免繁琐的外国法查明程序。
  3. 中国法未必最优:中国法在收并购陈述保证、违约金调整等领域的保护可能不如普通法或其他大陆法系完善,需根据交易类型评估。
  4. 警惕「伪中立」:英国法、新加坡法、香港法同属普通法系,选择这些法律对熟悉普通法的一方更有利。
  5. 审慎对待美国因素:美国诉讼的庭外取证程序( deposition )成本惊人;选择美国法作为准据法可能面临惩罚性赔偿风险。
  6. 明确排除 CISG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若不希望适用 CISG ,必须在合同中明确声明排除。
  7. 使用官方示范条款:仲裁条款应采用仲裁机构官方示范条款,仅填写空白项,切勿修改核心措辞。 跨境合同谈判中,合同适用法和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往往被忽视,直到争议发生才追悔莫及。本指南旨在帮助中国企业法务和涉外律师在合同起草阶段就做出明智选择 ——因为这些条款一旦签署,将决定未来争议解决的成本、效率和最终结果。

01 核心概念:准据法与争议解决条款

一、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选择

跨境合同涉及两个在法律上相互独立的选择,混淆二者是实务中最常见的错误之一。

准据法( Governing Law ): 决定合同实体权利义务的法律依据,用于认定违约、计算损害赔偿、解释合同条款。

争议解决条款( Dispute Resolution ): 规定解决争议的程序性安排,包括仲裁或诉讼、管辖机构、仲裁地点等。

这两个选择可以完全分离。例如,一份合同完全可以约定适用中国法作为准据法,同时选择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 SIAC)进行仲裁,仲裁地设在新加坡。这种安排在实践中十分常见,也完全有效。

二、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原则

仲裁条款在法律上独立于主合同,这一原则被称为「独立性原则」( Separability Doctrine)。即使主合同被认定无效、被撤销或终止,仲裁条款仍可能独立有效。

这一原则带来重要的实务后果:仲裁条款的准据法可能与主合同准据法不同。当您选择「本合同适用中国法」时,这一约定未必自动适用于仲裁条款本身。

02 准据法选择:路径与风险

一、为何准据法选择至关重要

准据法的选择不仅影响合同解释,更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能否得到保护。不同法律体系对同一问题的规定可能截然不同:

**违约金条款差异:**普通法系通常会否认惩罚性违约金条款的效力(视为 penalty而不予执行),而中国法对违约金的支持度更高,即使认定违约金过高,也仅是下调金额,而非否认其效力。

**默示条款差异:**英国法、新加坡法等普通法会在合同中默示大量条款( implied terms ),而中国法对默示条款的认可范围相对有限。

**诚信义务差异:**中国《民法典》明确规定诚信原则贯穿合同履行全过程,而普通法对诚信义务的认可程度因法域而异。

**陈述保证救济差异:**普通法下的陈述与保证( representations and warranties)制度较为成熟,违反后的救济途径清晰;中国法下,法院对违反陈述保证能否解除合同采取较为谨慎的态度,救济路径存在不确定性。

⚠️ 选择准据法时,必须评估该法律对己方核心利益的保护程度。切勿仅因对方要求或追求表面「中立」而轻易放弃对己方有利的法律选择。

需要注意的是,证据规则属于程序法范畴,由审理争议的法院或仲裁庭所在地法律决定,而非准据法决定。在国际仲裁中,仲裁庭通常享有较大的程序裁量权,可能不严格适用任何国家的证据规则,而是采用《国际律师协会取证规则》(IBA Rules on Taking of Evidence )等国际通行规则。

二、选择本国法律

选择中国法作为准据法的优势显而易见:法律确定性高、己方熟悉、法律研究成本可控。这在合同履行地主要在中国、或己方处于谈判优势地位时尤为适用。但对方可能基于同样理由拒绝接受,特别是当对方同样具有较强谈判地位时。

然而,中国法并非在所有情形下都对中国企业最有利。例如,在收并购交易中,中国法对陈述保证违反后的救济机制不如普通法成熟;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中国法对卖方的质量担保责任规定可能较为严格。选择准据法前,应就具体交易类型咨询熟悉相关法域的律师。

三、接受对方法律

在某些交易中,接受对方法律是促成交易的必要妥协。这种选择的代价是己方对该法律体系不熟悉,需要聘请当地律师提供法律意见,增加成本和协调难度。

四、选择「中立」第三方法律

当双方均不接受对方法律时,选择「中立」的第三方法律看似是折中方案。英国法、新加坡法因此常被选用。然而,这种「中立」往往是虚假的。

⚠️普通法的「隐性互联」:英国法、新加坡法、香港法、澳大利亚法等均属普通法系,共享大量判例法原则和法律概念。对于不熟悉普通法的一方,这种「中立」选择实际上造成了信息不对称—— 对方的普通法律师将比您更熟悉这套规则。

五、准据法选择的特殊风险: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 punitive damages )是选择特定国家法律作为合同准据法所带来的实体法风险,而非在该国进行诉讼或仲裁的程序风险。

美国法(包括美国各州法)在某些情形下允许裁决惩罚性赔偿,金额可能远超实际损失。即使在中国或新加坡仲裁,只要适用美国法,仲裁庭仍可能裁决惩罚性赔偿。

需要注意的是,惩罚性赔偿并非美国法独有。其他法域在特定情形下也可能支持惩罚性赔偿,例如:

• 英国法在某些侵权案件中可支持「加重赔偿」( aggravated damages )或「惩戒性赔偿」( exemplary damages )

• 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等特别法规定了惩罚性赔偿

因此,选择任何准据法前,都应就该法律下的损害赔偿制度(包括是否存在惩罚性赔偿风险)咨询熟悉该法律的律师,并根据交易类型和风险敞口作出安排。

六、关键警示

1. 浮动法律条款无效

实务中偶见如下表述:

「本合同适用中国法或新加坡法」

「准据法由仲裁庭确定」

此类「浮动」条款因缺乏确定性而可能被认定无效。 Shanghai Turbo Enterprises Ltd v Liu Ming案确立了这一原则。正确做法是明确选择单一准据法,不留任何模糊空间。

2. CISG 的自动适用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CISG )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具有重要影响。中国、新加坡、美国、德国等主要贸易国均为缔约国。

CISG 的适用取决于当事人的营业地,而不一定根据合同选择的准据法。当买卖双方营业地分别位于不同缔约国时, CISG将自动适用,不会因为合同选择了某一国国内法而被排除。换言之,即使合同明确约定「适用中国法」或「适用新加坡法」, CISG 仍然适用 ——除非合同明确声明排除 CISG 。

若确需排除 CISG ,必须在合同中作出明确、具体的声明:

「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明确排除《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

(This contract shall be governed by the law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excluding the application of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03 案例研究:仲裁条款起草失误的代价 ——BNA v BNB [2019] SGCA 84

一、案件背景

本案当事人为两家中国企业,就一份工业气体供应协议产生争议。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约定:

「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争议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在上海仲裁解决」

二、四年诉累

2016 年仲裁程序启动后,仲裁庭多数意见认定仲裁地为新加坡,仲裁协议有效。 2019 年 6 月新加坡高等法庭维持该裁定。

然而, 2019 年 12 月新加坡上诉法庭推翻原判。上诉法庭认定,「在上海仲裁」这一表述意味着当事人选择上海作为仲裁地( seat),而非仅仅是开庭地点( venue)。既然仲裁地在中国境内,则仲裁协议的效力应依据中国法判断,新加坡法庭对此不具有管辖权。上诉法庭据此驳回了当事人在新加坡提起的相关申请,指示当事人应向中国法院寻求救济。

仲裁程序随即终止。直到 2020 年 1 月,上海法院才最终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当事人方得以重新启动仲裁程序。

**代价:**四年时间、多次法院程序、巨额律师费用 —— 本可通过签约前的专业法律咨询完全避免。

三、核心教训

本案的根本问题在于:当事人选择了 SIAC作为仲裁机构,却将仲裁地约定在上海,这一仲裁地选择不符合常规做法。根据中国法,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仲裁的效力问题长期存在争议(尽管近年来司法实践有所松动)。这一条款组合直接触发了仲裁协议效力的根本性争议。

若当事人在签约前咨询具有跨境争议解决经验的中国律师,这一风险完全可以预见并避免 —— 要么将仲裁地改为新加坡,要么选择中国仲裁机构。

**建议:**涉及跨境争议解决条款的起草,务必咨询熟悉相关法域仲裁法律的专业律师。仲裁地与仲裁机构的搭配选择,需要专业判断。

04 诉讼与仲裁的选择

一、两种方式的根本差异

跨境争议解决的核心选择是诉讼还是仲裁。二者在执行便利性、程序灵活性、外国法处理等方面存在根本差异。

考量因素诉讼仲裁
本国执行判决在本国可即刻申请强制执行裁决须经承认程序后方可执行
跨境执行多元化 —— 依赖双边条约、互惠原则、普通法承认规则等,无统一框架便利 —— 《纽约公约》 170+ 缔约国提供统一执行框架
外国法处理繁琐 —— 需聘请外国法专家提供专家证据灵活 —— 可选择熟悉准据法的仲裁员,或由当地律师直接出庭陈述法律
程序公开性原则上公开审理保密性强
上诉机制通常可上诉极为有限
裁判者选择无法选择法官可参与选择仲裁员
程序成本相对可控机构费用 + 仲裁员费用可能较高

二、何时选择诉讼

在以下情形,诉讼可能是更优选择:

**对方资产集中于单一法域:**若对方主要资产位于某一国家,且该国法院判决在当地执行不存在障碍,诉讼可能更为直接高效 ——判决可在本国即刻申请强制执行,无需另行申请承认。

**需要公开判决形成先例:**某些商业目的可能需要公开的法院判决作为威慑或参考。

**成本敏感的小额争议:**仲裁机构费用和仲裁员报酬可能使小额争议的仲裁成本过高。

**需要强制证据开示:**某些法域的诉讼程序提供更强的证据开示权力。

三、何时选择仲裁

在以下情形,仲裁通常是更优选择:

对方资产分布于多个法域:《纽约公约》的广泛适用使仲裁裁决在全球范围内更易执行。相比之下,法院判决的跨境执行需要依赖各国不同的承认执行机制,确定性较低。

**准据法为外国法:**若合同适用外国法,在诉讼中法院需要通过外国法专家证据(普通法)或外国法查明程序(中国法)来确定外国法内容,程序繁琐且结果不确定。仲裁则具有双重优势:一是可选择熟悉该法律的仲裁员;二是可由准据法所在地的律师直接出庭陈述和主张相关法律规定,无需将其作为「事实」通过专家证据证明。

**保密性要求高:**仲裁程序的保密性优于公开审理的诉讼。

**希望参与裁判者选择:**仲裁允许当事人参与选择仲裁员,可选择具有相关专业背景的裁判者。

⚠️ 特别提示:若合同选择外国法作为准据法,强烈建议选择仲裁而非诉讼。法院审理外国法案件的程序复杂、耗时,且外国法查明结果存在不确定性。

四、关于多层级争议解决条款

实务中常见「协商 → 调解 → 仲裁 / 诉讼」的多层级争议解决条款。此类条款看似周全,实则可能带来风险:

• 前置程序可能被不诚信的对方利用来拖延时间、转移资产

• 前置程序是否已「完成」可能成为争议焦点,影响后续程序的启动

• 增加整体争议解决的时间和成本

实际上,友好协商或调解完全可以由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后根据实际情况自主安排,无需在合同中设置强制性的前置程序。若一方确有和解诚意,即使没有合同约定,对方也不会拒绝协商;若一方无和解诚意,强制性的前置程序只会被利用来拖延。

建议:除非有充分理由,应避免设置强制性的前置协商或调解程序。

05 管辖法院的选择

选择诉讼作为争议解决方式时,当事人可以约定管辖法院,也可以不作约定。不约定管辖法院时,将由各法域的管辖规则确定有权管辖的法院。本节仅讨论当事人选择约定管辖法院时的考量因素。

一、排他管辖与非排他管辖

管辖条款需区分排他管辖( exclusive jurisdiction )与非排他管辖( non-exclusive jurisdiction ):

**排他管辖条款:**排除其他法院的管辖权,争议只能在约定法院提起。对于希望控制诉讼地点的一方较为有利。

**非排他管辖条款:**约定法院享有管辖权,但不排除其他法院依据其本国法律主张管辖。可能导致平行诉讼风险。

起草管辖条款时,应明确使用「 exclusive 」或「排他」字样,避免歧义。

⚠️中国法的特殊性:中国法下的协议管辖制度并不明确区分排他管辖与非排他管辖的概念。当合同一方为中国当事人、且管辖条款可能涉及中国法院时,该条款的解释可能存在不确定性。建议就管辖条款的效力和解释咨询合同适用法当地的律师。

二、管辖法院选择的考量因素

• 判决执行便利性:该法院判决能否在对方资产所在地执行?

• 程序效率:该法域的诉讼程序耗时如何?

• 法律适用能力:若准据法为外国法,该法院处理外国法案件的经验如何?

• 语言便利性:诉讼语言是否便利己方?

• 律师成本:该法域的诉讼律师费用水平如何?

• 法治环境:该法域的司法独立性、公正性和可预测性如何?

三、法院判决的跨境执行

法院判决的跨境执行比仲裁裁决复杂得多,缺乏类似《纽约公约》的统一国际框架。判决在外国执行的可能性取决于执行地国家的法律,常见的承认执行依据包括:

• 双边司法协助条约

• 互惠原则

• 普通法下的承认执行规则(适用于普通法国家)

• 区域性安排(如欧盟《布鲁塞尔条例》、内地与香港相互承认安排等)

每个潜在执行地国家都可能有自己的一套判断标准和程序要求。在设计管辖条款前,建议就主要潜在执行地的承认执行规则咨询当地律师。

在法院判决跨境执行机制不确定的情况下,若对方资产主要在境外,建议优先考虑仲裁。

06 特别警示:美国诉讼的程序风险

同意在美国进行诉讼或仲裁前,必须充分了解相关程序风险:

一、庭外取证程序( Deposition )

美国诉讼的证据开示程序中,最具特色也最昂贵的是庭外取证程序( deposition)。该程序允许一方律师在庭审前对对方当事人、证人进行正式询问,证人须宣誓作答,全程录音录像并制作笔录。

虽然许多普通法国家都有证据开示( discovery )制度,但美国式的 deposition 程序在范围和强度上远超其他法域。这一程序:

• 耗时极长 —— 每位证人的 deposition 可能持续数日,复杂案件可能涉及数十位证人

• 成本惊人 —— 律师准备时间、出席时间、文字记录费用等可累计达数十万乃至数百万美元

• 商业秘密风险 —— 证人可能被迫回答涉及敏感商业信息的问题

• 文化挑战 —— 中方当事人和证人通常对这种对抗式询问非常不适应

二、律师费用

美国律师费用高昂,且美国法通常遵循「美国规则」( American Rule ) ——各方自行承担律师费,胜诉方一般无法从败诉方获得律师费补偿。这意味着即使完全胜诉,己方仍需自行承担全部律师费用。

⚠️除非有充分理由(如对方主要资产在美国、交易与美国有密切联系),否则中国企业应尽量避免同意在美国进行诉讼或仲裁。若必须接受美国仲裁,应尽量约定适用《国际律师协会取证规则》以限制庭外取证范围。

07 仲裁机构选择

一、主要仲裁机构概览

选择仲裁机构时,需综合考虑费用、程序效率、机构声誉、与执行地的关系等因素。以下为主要国际仲裁机构的比较:

机构总部特点适用场景
ICC巴黎裁决审查制度严格、费用较高高价值复杂争议、需要裁决质量保障
SIAC新加坡程序效率高、费用适中亚洲争议、需要快速解决
HKIAC香港与内地联系紧密、可申请内地保全涉及内地资产、需要临时措施
CIETAC北京费用最低、中文程序中国相关争议、成本敏感
LCIA伦敦程序灵活、仲裁员质量高、按小时计费欧洲争议、英国法相关、高价值争议

二、立案费用比较

汇率基准( 2025 年 12 月): USD 1 = HKD 7.75 = SGD 1.35 = GBP 0.79 = RMB 7.28

机构立案费人民币折算
ICCUS$5,000约 ¥36,400
SIACUS$1,480-2,960 (S$2,000-4,000)约 ¥10,800-21,600
HKIACUS$1,040 (HK$8,000)约 ¥7,600
LCIAUS$2,280 (GBP 1,800)约 ¥16,600
CIETAC按争议金额比例计算视金额而定

三、仲裁总费用估算

仲裁总费用通常包括三部分:机构管理费、仲裁员报酬、当事人律师费。以争议金额 US$500 万(美元等价)为例的典型总费用估算:

机构机构管理费仲裁员报酬(三人庭)机构 + 仲裁员费用合计
ICC约 US$60,000约 US$150,000-250,000约 US$210,000-310,000
SIAC约 US$40,000约 US$120,000-200,000约 US$160,000-240,000
HKIAC约 US$35,000约 US$100,000-180,000约 US$135,000-215,000
LCIA按小时计费按小时计费视程序长度而定
CIETAC约 US$25,000约 US$60,000-100,000约 US$85,000-125,000

注:以上为粗略估算,实际费用因案件复杂程度、程序长度、仲裁员选择等因素而有较大差异。 LCIA采用按小时计费模式,对于程序较长的复杂案件可能费用较高,但对于程序简短的案件可能更具成本效益。律师费用另计,可能与上述费用相当甚至更高。

四、快速程序与简易程序

各主要仲裁机构均设有快速程序或简易程序,适用于金额较小或事实相对简单的争议:

机构程序名称金额门槛目标审限主要特点
SIAC简易程序≤S$100 万(约 US$74 万)3 个月独任仲裁员、书面审理、费用减半
SIAC快速程序S$100 万–1,000 万6 个月程序简化
HKIAC快速程序≤HK$2,500 万(约 US$325 万)6 个月独任仲裁员
ICC快速程序≤US$300 万6 个月独任仲裁员
LCIA快速程序可申请适用3 个月程序简化
CIETAC简易程序≤RMB 500 万(约 US$69 万)3 个月独任仲裁员

⚠️注意:即使争议金额符合快速程序门槛,仲裁机构仍可能根据案件复杂程度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复杂的事实争议、需要证人询问或专家意见的案件,机构可能认定不宜适用快速程序。

五、普通程序审限预期

普通程序(三人仲裁庭)的典型时长:

• SIAC : 12-18 个月

• HKIAC : 12-18 个月

• ICC : 18-24 个月(含裁决审查)

• LCIA : 12-18 个月

• CIETAC : 6-12 个月

注:以上为一般情况,复杂案件可能显著超出上述时限。

六、按争议金额选择仲裁机构

小额争议( ≤US$100 万)

首选 CIETAC 简易程序(成本最低)或 SIAC 简易程序(效率最高)。此金额区间应优先控制成本。

中小额争议( US$100 万 -500 万)

首选 SIAC 或 HKIAC 快速程序。若对方在内地有资产且可能需要申请保全, HKIAC 具有优势。

中额争议( US$500 万 -2,000 万)

SIAC 、 HKIAC 、 ICC 、 LCIA 均可考虑。若案件复杂, ICC 的裁决审查制度可提供额外质量保障。若涉及英国法,LCIA 可能更为合适。

大额争议( >US$2,000 万)

建议选择 ICC 、 SIAC 、 HKIAC 或 LCIA的普通程序,组建三人仲裁庭。此类争议应优先考虑裁决质量和执行便利性,而非程序成本。

08 临时措施与保全的跨境配合

一、仲裁中的临时措施

在仲裁程序进行期间,当事人可能需要申请临时措施以保护其权益,例如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禁止特定行为等。临时措施可通过两种途径获得:

仲裁庭 / 紧急仲裁员: 主要仲裁机构均设有紧急仲裁员程序( Emergency Arbitrator),可在仲裁庭组成前快速作出临时措施决定。优点是程序快捷,缺点是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在某些法域可能无法直接执行。

法院:许多法域允许当事人在仲裁程序进行期间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法院命令具有强制执行力,但需要了解目标资产所在地法院是否支持仲裁当事人申请保全。

二、内地与香港临时措施安排

根据《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2019 年生效),在以下机构进行的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可向内地法院申请保全措施:

  •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
  • 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亚洲事务办公室
  • 香港海事仲裁协会
  • 华南(香港)国际仲裁院
  • 以及符合条件的临时仲裁

这一安排使香港仲裁对于涉及内地资产的争议具有独特优势。但需注意:香港对外方而言仍是中立地,对中方并无特殊优势。香港属于普通法法域,与英国法、新加坡法存在隐性互联。若对方为普通法背景当事人,选择香港可能并非最佳策略。

三、实务建议

在选择仲裁地和仲裁机构时,应一并考虑以下因素:

  • 对方资产的主要所在地
  • 该法域法院对仲裁临时措施的支持程度
  • 是否存在可利用的跨境司法协助安排
  • 紧急仲裁员决定在目标法域的可执行性

09 律师费用比较

一、各法域律师费率

跨境争议中律师费用是主要成本组成部分。以下为各法域律师的典型小时费率(2025 年,美元等价):

法域 / 类别初级律师中级律师高级律师 / 合伙人
中国(涉外律师)$150-300$250-450$400-800
新加坡$220-335$335-445$520-890
新加坡资深大律师 (SC)$1,110-2,220+
香港(事务律师)$260-520$390-650$650-1,040
香港(大律师)$390-780$650-1,040$1,040-2,600+
香港资深大律师 (SC)$1,560-2,600+
伦敦(事务律师)$255-445$380-570$510-760+
伦敦(大律师)$320-510$445-700$635-1,905+
伦敦御用大律师 (KC)$1,015-1,905+

二、费率排序与成本影响

按小时费率从低到高排序:中国涉外律师 < 新加坡律师 ≈ 伦敦事务律师 < 香港事务律师 < 香港 / 伦敦大律师 < 资深大律师 /御用大律师

香港和英格兰实行事务律师与大律师分离的双轨制,复杂案件可能需要同时聘请两类律师,成本叠加显著。新加坡实行统一律师制度,同一律师可处理全部工作,对中等规模争议更具成本效益。

中国涉外律师的费率优势明显,在准据法为中国法的案件中,应充分利用中国律师处理实体法问题,仅在必要的事项上依赖境外律师。

10 费用裁决风险:「败诉方承担费用」规则

一、国际仲裁的费用分担规则

与中国法院「各自承担」诉讼费用的惯例不同,国际仲裁通常遵循「败诉方承担费用」( costs follow the event )原则。这意味着:

• 胜诉方可获得律师费用和仲裁费用的全部或大部分补偿

• 败诉方可能需要承担双方的费用 —— 己方费用加上对方费用

这一规则是把双刃剑:若胜诉,可获得费用补偿;若败诉,可能面临远超争议金额的费用负担。

二、案例警示: VV v VW [2008] SGHC 11

本案申请人 VV 为一家澳大利亚 - 东南亚合资企业,被申请人 VW 为某亚洲国家政府。 VV 的请求金额为 US$92.7 万,VW 提出反请求 US$2,000 万。

仲裁庭驳回 VV 全部请求,并认定对 VW 反请求无管辖权。然而,仲裁庭裁决 VV 须向 VW 支付律师费用 US$225 万 ——相当于 VV 原请求金额的 2.43 倍。

VV 以费用与争议金额严重不成比例等理由申请撤销裁决。新加坡高等法庭驳回申请,明确指出:国际仲裁中比例原则不适用。

三、警示意义

本案为新加坡首例挑战仲裁费用裁决的案件。法院确认:在国际仲裁中,费用裁决可大幅超过争议金额,法院不会仅以此为由撤销裁决。

⚠️ 评估仲裁风险时,必须将潜在费用裁决纳入考量。最坏情况下,败诉方可能承担数倍于争议金额的费用。

11 双律师结构:当仲裁地法 ≠ 合同准据法

一、法律适用分工

当仲裁地(如新加坡)与合同准据法(如中国法)不同时,涉及两套法律体系:

法律类型适用法律涵盖范围
程序法仲裁地法(如新加坡法)仲裁程序、临时措施、裁决撤销
实体法合同准据法(如中国法)违约认定、损害赔偿、合同解释

二、律师配置模式

模式一:程序律师主导(承担 60-80% 费用)

**仲裁地律师:**整体策略、程序事项、文书起草、开庭

**准据法律师:**法律意见、实体法分析支持( 20-40% )

适用场景:程序问题为主、仲裁庭熟悉准据法

模式二:实体律师主导(承担 60-80% 费用)

**准据法律师:**策略、实体法论证、证据

**仲裁地律师:**程序事项、机构联络( 20-40% )

适用场景:核心争议为实体法问题、证据 / 证人使用准据法语言

模式三:联合主导

双方律师共同主导不同方面。适用场景:复杂、高价值争议,程序与实体问题同等重要。

三、成本控制策略

• 在委托初期明确分工职责和费用预算

• 充分利用中国涉外律师的费率优势处理实体法问题

• 选择熟悉准据法的仲裁员以减少法律意见成本

• 对准据法问题采用法律意见书形式而非全程委托

• 分阶段介入 —— 支持律师仅在关键阶段参与

四、常见陷阱

• 合同阶段未预算双律师费用

• 两个律师团队之间缺乏协调

• 程序事项过度依赖准据法律师

• 实体法论证过度依赖仲裁地律师

12 费用安排的法域限制

一、各法域规则对比

法域诉讼仲裁备注
新加坡❌ 禁止风险代理✓ 2022 年起允许 CFA仲裁中可协商
香港❌ 禁止风险代理✓ 2022 年起允许 ORFSCFA 、 DBA 、混合 DBA 均允许
英格兰✓ 部分允许✓ 允许DBA 有上限限制
中国✓ 部分允许✓ 部分允许受律师收费规定约束

二、术语说明

缩写全称含义
CFAConditional Fee Agreement按条件收费 —— 「无胜诉无费用」或「无胜诉低费用」
DBADamages-Based Agreement按损害赔偿收费 —— 费用按胜诉金额比例计算
ORFSOutcome Related Fee Structures与案件结果挂钩的费用结构

三、第三方资助

第三方资助( Third-Party Funding)是指由非案件当事人的第三方(通常是专业诉讼资助机构)为当事人提供争议解决费用,以换取胜诉后一定比例的回报。

• 新加坡: 2017 年起在仲裁中允许第三方资助

• 香港: 2019 年起在仲裁中允许第三方资助

第三方资助可帮助资金紧张的当事人提起或应对仲裁,但资助方通常要求较高的胜诉确定性和足够的预期回报。

四、实务建议

• 如在新加坡或香港进行诉讼,律师不能提供风险收费安排

• 如在新加坡或香港进行仲裁,可与律师讨论 ORFS/CFA 安排

• 即使法律允许,律师也可能基于案件风险拒绝风险代理安排

⚠️ 风险代理通常意味着更高的胜诉后总费用 —— 需权衡现金流需求与最终成本。

13 裁决与判决的跨境执行

一、执行是最终目标

这一原则再怎么强调都不为过:赢得裁决或判决只是第一步,能否在对方资产所在地执行才是真正的胜利。在设计争议解决条款时,必须将执行可行性作为首要考量因素。

二、执行前的双向分析

设计争议解决条款前,应进行双向分析:

**我方胜诉时:**能否在对方资产所在地执行?执行程序和成本如何?

**对方胜诉时:**该裁决 / 判决能否在我方资产所在地执行?己方风险敞口多大?

三、执行核查清单

不能简单依赖「条约存在」,必须逐项核实:

✅ 条约的具体适用范围(涵盖哪些类型的判决 / 裁决?)

✅ 程序要求(文件、认证、翻译)

✅ 执行地的公共政策例外

✅ 实际执行难度和时限

✅ 执行程序成本

✅ 被执行人可用的抗辩理由

14 仲裁条款起草要点

一、必备要素

有效的仲裁条款必须包含以下要素:

**仲裁意思表示:**明确表达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愿。

**仲裁机构:**指定管理仲裁程序的机构。

**仲裁规则:**明确适用的程序规则。

仲裁地(S eat ): 决定仲裁程序法和监督法院的法律地点。

二、建议要素

除必备要素外,建议明确约定:仲裁员人数、仲裁语言、仲裁协议准据法。

三、不建议的做法

不建议一:仲裁与法院管辖条款同时出现

在同一份合同中,同时出现「本合同产生的争议交由 XX法院管辖」和「本合同产生的争议交由仲裁解决」的条款,会产生冲突,可能导致仲裁协议无效或产生管辖权争议。

不建议二:浮动 / 模糊表述

「在新加坡或香港仲裁」

「仲裁地由双方协商确定」

此类表述可能因缺乏确定性而引发争议。

不建议三:仲裁地选择不符合常规

BNA v BNB 案的教训:当事人选择 SIAC作为仲裁机构,却将仲裁地约定在上海,这一仲裁地选择不符合常规做法。此类安排可能触发仲裁协议效力的根本性争议。应确保仲裁地的选择符合惯例,或至少确保该安排在法律上不存在障碍。

不建议四:擅自修改机构名称

必须使用仲裁机构的正式全称。任何修改(如简称、错误名称)都可能为对方提供抗辩空间,主张「不存在该仲裁机构」而质疑管辖权。

不建议五:指定机构但适用其他规则

实务中偶见指定某一仲裁机构、但要求适用另一机构仲裁规则的条款,例如:

「争议提交 SIAC 仲裁,适用 ICC 仲裁规则」

此类条款可能被解释为临时仲裁( ad hoc arbitration )而非机构仲裁,导致约定的机构不予受理。 Insigma Technology Co Ltd v Alstom Technology Ltd [2009] SGCA 24 案确立了相关原则。建议使用仲裁机构配套的仲裁规则,不要混搭。

四、黄金法则

⚠️ 使用仲裁机构官方示范条款,仅填写空白项(仲裁地、语言、仲裁员人数),不要修改任何核心措辞。

15 起草最佳实践总结

一、应做事项

✅ 使用机构官方示范条款 —— 不要修改核心措辞

✅ 填写所有空白项(仲裁地、语言、仲裁员人数)

✅ 单独指定仲裁协议准据法

✅ 货物买卖合同明确排除 CISG

✅ 排他管辖条款使用「 exclusive 」字样

✅ 签约前咨询仲裁专业律师

二、应避免事项

❌ 避免多层级条款(协商 → 调解 → 仲裁)

❌ 避免病态条款(机构名称错误、条款冲突)

❌ 不要在同一合同中同时出现仲裁与诉讼条款

❌ 不要使用「和 / 或」浮动法律条款

❌ 不要直接复制模板而不填写字段

❌ 无经验情况下不要选择临时仲裁

16 实务案例分析

以下通过假设案例说明准据法和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策略:

案例一:中国制造商向东南亚买家出口设备

**背景:**中国 A 公司向新加坡 B 公司出口工业设备,合同金额 US$300 万,设备在中国生产并交付至新加坡。

建议方案:

( 1 )准据法:中国法(排除 CISG ) —— 设备在中国生产,中国法对制造商的保护更为熟悉可控

( 2 )争议解决:优先选择 CIETAC 仲裁 —— 成本最低、程序熟悉,裁决可依据《纽约公约》在新加坡执行

( 3 )仲裁语言:中文

**分析:**选择 CIETAC 仲裁费用最低且程序对中方最为熟悉。裁决在新加坡的执行并不会因为选择中国仲裁机构而变得更复杂 ——《纽约公约》为 CIETAC 裁决在新加坡的执行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框架。

案例二:中国投资者与欧洲目标公司的股权收购

**背景:**中国 C 公司收购德国 D 公司 100% 股权,交易金额 EUR 5,000 万,涉及陈述保证、价格调整等复杂条款。

建议方案:

( 1 )准据法:德国法或英国法 —— 收并购交易的陈述保证制度在普通法和德国法下均较为成熟

( 2 )争议解决: ICC 仲裁,仲裁地巴黎或新加坡 —— 高价值复杂交易适合 ICC 的裁决审查机制

( 3 )仲裁员人数:三人 —— 复杂争议不宜独任仲裁

**分析:**中国法下,法院对违反陈述保证能否解除合同采取较为谨慎的态度,买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实际难度较大。普通法对陈述保证违反的救济途径更为清晰,损害赔偿计算规则也更为明确。作为买方,C 公司选择中国法可能无法获得最优保护。

案例三:中国企业与美国公司的技术许可

**背景:**中国 E 公司从美国 F 公司获得技术许可,年许可费 US$50 万,许可期限 5 年。

建议方案:

( 1 )准据法:新加坡法 —— 避免美国法下可能的惩罚性赔偿风险

( 2 )争议解决: SIAC 仲裁,仲裁地新加坡 —— 避免美国诉讼的庭外取证程序( deposition )

( 3 )明确约定仲裁程序适用 IBA 取证规则

**分析:**美国诉讼的庭外取证程序( deposition)成本极高,且中方当事人和证人通常对这种对抗式询问非常不适应。即使对方坚持美国仲裁,也应约定适用 IBA取证规则以限制庭外取证范围。此外,选择美国法作为准据法可能面临惩罚性赔偿风险,应尽量避免。

案例四:跨境交易中对方在多法域有资产

**背景:**中国 G 公司与新加坡 H 公司签订长期供货合同,合同金额 RMB 5,000 万。 H公司在新加坡、香港和内地均有资产。

建议方案:

( 1 )准据法:中国法 —— 供货合同履行地在中国

( 2 )争议解决: HKIAC 仲裁,仲裁地香港

**分析:**选择 HKIAC仲裁的优势在于:裁决可依据《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在内地执行,同时可直接在香港执行,还可依据《纽约公约》在新加坡执行。此外,HKIAC 仲裁可利用内地 - 香港临时措施安排申请内地法院的保全措施,对于保全对方在内地的资产具有独特优势。

17 常见误区详解

误区一:「中国法 + 中国仲裁总是对中国企业最有利」

这是最普遍的误解。中国法并非在所有交易类型中都对中国企业提供最优保护:

**收并购陈述保证:**中国法下,法院对违反陈述保证能否解除合同采取较为谨慎的态度,买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实际难度较大。普通法下,买方可根据违反的是「陈述」还是「保证」选择不同的救济途径,损害赔偿计算规则也更为明确。

**违约金调整:**中国法对违约金的支持度较高,即使认定过高也仅下调而非否认效力。但《民法典》第 585条允许法院在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予以调整。相比之下,新加坡法等普通法在认定条款构成惩罚性条款( penalty)后,会直接否认其效力,而非调整金额;但对经过双方商定的「预估损害赔偿」( liquidated damages )通常予以尊重。

**建议:**选择准据法前,应就具体交易类型的核心权利保护问题咨询熟悉相关法域的律师。

误区二:「香港法、新加坡法是中立选择」

这忽视了普通法系法律之间的「隐性互联」:

**共享判例法:**香港法、新加坡法、英国法、澳大利亚法等均属普通法系,大量法律原则来源于共同的判例法传统。一个在香港执业的律师对新加坡法的合同解释原则不会感到陌生,但中国律师可能需要从头学习。

**信息不对称:**对于熟悉普通法的一方,这些「中立」法律实际上是其主场;对于不熟悉普通法的中国企业,则是客场作战。

**建议:**若确需选择第三方法律,应评估双方对该法律体系的熟悉程度,并预留聘请当地律师的成本预算。

误区三:「仲裁一定比诉讼贵」

这种简单对比忽视了跨境争议的特殊成本结构:

**外国法查明成本:**若在中国法院诉讼但适用外国法,外国法查明程序可能耗时数月、费用数十万。仲裁中选择熟悉准据法的仲裁员可大幅降低此项成本。

**执行成本:**法院判决跨境执行的不确定性可能导致需要在多个法域重复诉讼。仲裁裁决依据《纽约公约》执行通常更为顺畅。

**上诉成本:**诉讼可能经历多级上诉,仲裁则一裁终局。

**建议:**评估争议解决成本时,应综合考虑全流程成本,而非仅比较立案费用。

误区四:「选择了适用特定国家法,就不用担心 CISG 适用」

CISG 的适用取决于当事人的营业地,而不一定根据准据法选择:

**自动适用:**当买卖双方营业地分别位于不同 CISG 缔约国时, CISG 可能自动适用,不因选择某一缔约国国内法而被排除。

**必须明示排除:**若不希望适用 CISG ,必须在合同中明确声明:「本合同明确排除《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

**建议:**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务必明确是否适用 CISG ,并作出相应的排除或适用声明。

误区五:「费用裁决不会太离谱」

VV v VW 案的教训表明这是危险的假设:

**比例原则不适用:**国际仲裁中,费用裁决与争议金额之间不存在比例限制。仲裁庭完全可能裁决败诉方承担数倍于争议金额的费用。

**不可撤销:**法院不会仅以费用裁决「过高」为由撤销仲裁裁决。

**建议:**评估仲裁风险时,应将最坏情况下的费用裁决纳入考量,而非仅计算己方预期费用。

误区六:「多层级争议解决更周全」

设置强制性的前置协商或调解程序往往弊大于利:

**拖延工具:**不诚信的对方可利用前置程序拖延时间、转移资产。

**争议焦点:**前置程序是否已「完成」本身可能成为争议焦点。

**自主安排即可:**友好协商或调解完全可以在争议发生后由当事人自主安排,无需合同强制。

**建议:**除非有特殊商业理由,应避免设置强制性的多层级争议解决条款。

18 核心原则

**执行是最终目标。**先考虑执行可行性,再设计争议解决条款。

**准据法选择关乎实体权利。**不同法律对违约救济、默示条款、陈述保证的规定差异显著,直接影响胜诉可能性。

**警惕「伪中立」选项。**普通法系法律之间存在隐性互联。

**确定性优于灵活性。**浮动条款、模糊表述是争议解决条款的大敌。

**审慎对待美国因素。**美国诉讼的庭外取证程序成本惊人,美国法下可能面临惩罚性赔偿。

费用风险是核心变量。「败诉方承担费用」规则可能导致费用赔偿远超争议金额。

**使用官方示范条款。**不要修改仲裁机构示范条款的核心措辞。

**跨专业协作必不可少。**非诉律师、企业法务在起草争议解决条款时,应主动请教有仲裁、诉讼经验的同事或同行。

关于作者: 翁磊(Shaun Wong ),新加坡出庭律师,国际仲裁员,国际调解员,擅长处理各类涉华的跨境复杂商事争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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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一:主要仲裁机构示范条款

SIAC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

Any dispute arising out of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contract, including any question regarding its existence, validity or termination, shall be referred to and finally resolved by arbitration administered by the 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SIAC")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IAC Rules for the time being in force.

The seat of the arbitration shall be Singapore.

The Tribunal shall consist of [one/three] arbitrator(s).

The language of the arbitration shall be [ ].

HKIAC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Any dispute arising out of or relating to this contract shall be referred to and finally resolved by arbitration administered by the 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HKIAC) under the HKIAC Administered Arbitration Rules in force when the Notice of Arbitration is submitted.

The seat of arbitration shall be Hong Kong.

The number of arbitrators shall be [one/three].

The arbitration proceedings shall be conducted in [ ].

ICC (国际商会仲裁院)

All disputes arising out of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e present contract shall be finally settled under the Rules of Arbitr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by one or more arbitrators appoin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aid Rules.

The seat of the arbitration shall be [ ].

The number of arbitrators shall be [one/three].

The language of the arbitration shall be [ ].

LCIA (伦敦国际仲裁院)

Any dispute arising out of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contract, including any question regarding its existence, validity or termination, shall be referred to and finally resolved by arbitration under the LCIA Rules, which Rules are deemed to be incorporated by reference into this clause. The seat of arbitration shall be London. The number of arbitrators shall be [one/three].The language of the arbitration shall be [ ].

CIETAC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仲裁地点为 [ 北京 / 上海 / 深圳 / 香港 ] 。

仲裁庭由 [ 一名 / 三名 ] 仲裁员组成。

仲裁语言为 [ ] 。

附录二:核心术语对照表

英文术语中文翻译说明
Governing Law准据法合同实体权利义务的法律依据
Seat of Arbitration仲裁地决定程序法的法律地点
Venue开庭地点实际开庭的物理地点
Exclusive Jurisdiction排他管辖排除其他法院管辖权
Non-exclusive Jurisdiction非排他管辖不排除其他法院管辖权
Separability独立性原则仲裁条款独立于主合同
Ad hoc Arbitration临时仲裁无机构管理的仲裁
Institutional Arbitration机构仲裁由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
New York Convention《纽约公约》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公约
CISG《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
Discovery证据开示诉讼中的文件披露程序
Deposition庭外取证 / 庭外证言美国诉讼中对证人的庭前询问程序
IBA Rules on Taking of EvidenceIBA 取证规则国际仲裁中常用的取证程序规则
Punitive Damages惩罚性赔偿超出实际损失的惩罚性赔偿金
Senior Counsel (SC)资深大律师新加坡 / 香港的高级出庭律师头衔
King's Counsel (KC)御用大律师英格兰 / 威尔士的高级出庭律师头衔
Barrister大律师 / 出庭律师专门从事出庭辩护的律师
Solicitor事务律师处理非诉及诉讼准备工作的律师
CFA按条件收费协议Conditional Fee Agreement
DBA按损害赔偿收费协议Damages-Based Agreement
ORFS按结果收费结构Outcome Related Fee Structures
Third-Party Funding第三方资助由非当事人提供争议解决资金

本指南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事项请咨询具有相关法域执业资格的律师。

版本: 2025 年 1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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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仅供信息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本文仅供一般信息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事项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人士结合实际情况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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