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景馨月律师 中国执业律师|新加坡注册外国律师
按:在国际商业纠纷中, “ 赢了官司却拿不到赔偿 ”并非杞人忧天。财产转移、证据销毁、境外起诉等行为随时可能发生,令最终裁决形同虚设。此时,及时有效的临时措施成为企业保全权利、保护执行基础的关键武器。本文聚焦新加坡法律下的临时措施制度,结合SIAC 规则与法院实践,为中资企业提供风险防控与救济路径,助力企业在 “ 一带一路 ” 沿线投资中未雨绸缪,稳操胜券。
临时措施( Interim Measures)是由法院或仲裁庭在法律程序尚未结束前作出的命令,其核心目的是保护争议财产、维持现状或防止不可逆的损害发生。在仲裁裁决尚未作出时,若对方转移或隐匿争议财产,即便客户最终胜诉,也可能面临执行难的困境。因此,临时措施的意义在于:在裁决前及时介入,防止财产流失、维持执行基础,从而保障裁决的效力和实际可执行性。
在新加坡,法院与仲裁庭对临时救济具有并行的管辖权。然而,法院通常仅在仲裁庭尚未组成,或虽已组成但一时无法有效作出临时措施决定的情况下,才会行使其干预权限,以尊重仲裁程序的自主性。
01 仲裁庭所作的临时措施命令
仲裁庭有权依据《国际仲裁法》( IAA )第 12(1)条,向任何一方当事人作出命令或指示,以授予临时禁令或其他临时救济措施。若当事人选择适用《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 2025 》( SIAC Rules 2025 ),根据该规则第 45.1 条,仲裁庭还可要求申请临时救济或保全措施的一方提供适当的担保,以防滥用程序。根据 IAA 第12(6) 条,仲裁庭作出的所有临时命令或指示,须经新加坡高等法院( SGHC )批准,方可具备与法院命令相同的强制执行力。
一、临时措施的种类
根据 IAA 第 12(1) 条,仲裁庭有权就以下事项向当事人发布临时措施命令:
(a) 要求提供费用担保( security for costs );
(b) 命令当事人披露文件或答复盘问( discovery and interrogatories );
(c) 要求以宣誓书方式提交证据( evidence by affidavit );
(d) 对争议标的或其组成部分的财产采取保全、临时保管或出售措施;
(e) 对争议财产取样、观察或进行实验;
(f) 为保全证据而作出的命令(即 Anton Piller 命令);
(g) 要求就争议金额提供担保;
(h) 防止当事人转移资产致使仲裁裁决无法执行(即 Mareva 禁令);
(i) 发布临时禁令或其他临时措施。
(j) 要求当事人履行保密义务
二、临时措施的申请条件
尽管新加坡并未采纳经 2006 年修订的示范法( Model Law 2006 ),但该法第 17A条对申请临时措施的条件,仍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申请方需向仲裁庭证明以下两项核心要素:
(1)若不及时发布临时措施,其可能遭受的损害将无法通过金钱赔偿充分弥补,且该损害的严重程度显著高于另一方因该措施可能遭受的影响(《示范法 2006 》第17A(1)(a) 条);
(2)其仲裁请求在实体上具有合理的胜诉可能性(《示范法 2006 》第 17A(1)(b) 条)。
三、仲裁庭发布反诉讼禁令( Anti-suit Injunction )的权力
此外,根据《示范法 2006 》第 17(2)条,仲裁庭有权发布临时措施,以防止一方采取、或命令其停止实施,可能对仲裁程序造成实际或即将发生的损害或不利影响的行为。其中,反诉讼禁令( anti-suit injunction )正是此类措施的一种。
在新加坡, IAA 第 12(1)(i) 条授权仲裁庭发布 “ 临时禁令或其他临时措施 ”,此措辞被普遍理解为涵盖反诉讼禁令的情形。因此,若一方违反仲裁协议,试图向外国法院提起诉讼,仲裁庭可依法发布反诉讼禁令,以阻止该类程序的进行。
此类禁令的法律效力在国际判例中亦获得肯定。例如,在 AES Ust-Kamenogorsk Hydropower Plant LLP v Ust-Kamenogorsk Hydropower Plant JSC [2013] UKSC 35一案中,英国最高法院确认,即使仲裁尚未正式启动,仲裁庭也可根据有效的仲裁协议发布反诉讼禁令,禁止一方在他国法院提起违约诉讼。
需要注意的是,反诉讼禁令等临时措施通常只在普通法法系国家中存在,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未采纳《示范法 2006》,因此也不承认新加坡仲裁庭发布的临时命令的效力。
四、仲裁庭临时命令不能被撤销,但需法院批准执行
根据 IAA 第 12 条所作出的命令不能被撤销,原因在于,《示范法》第 34 条与 IAA 第 24 条所规定的撤销机制,仅适用于仲裁“ 裁决 ” ( award ),并不适用于临时命令。
为避免混淆, IAA 第 2 条在定义 “ 裁决 ” 时明确指出,不包括根据第 12 条作出的命令和指示。
然而,尽管该类临时命令无法通过撤销程序加以推翻,其执行仍需经新加坡高等法院( SGHC )批准( IAA 第 12(6)条)。这一执行机制在实务中起到了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确保命令合理性的作用,也为当事人提供了一定程度上的司法审查保障。
02 法院所作的临时措施命令
在以下情形中,当事人可考虑直接向法院申请临时措施:
- 仲裁庭尚未组成:若需紧急保护以防止即时损害,可向法院申请临时或保全性救济;
- 仲裁庭的临时措施在国际上可能无法执行:在《纽约公约》项下,有些临时命令可能不具强制执行力,需在执行地法院重新申请;
- 所需临时措施最终仍需法院配合:如需冻结银行账户等措施,直接向法院申请可节省时间;
- 仲裁庭无权发布相关临时命令:在某些大陆法系国家,仲裁庭对临时措施的权限有限。
然而,向法院申请的劣势之一是:可能失去仲裁程序的保密性。
一、临时措施的种类
当事人可根据 IAA 第 12A 条向新加坡高等法院( SGHC )申请临时救济。根据 IAA 第 12A(2) 条,法院有权就IAA 第 12(1)(c) 至 (j) 条所列的事项作出命令,包括但不限于证据保全、财产保全、发布禁令等。
- 若情况紧急,根据 IAA 第 12A(4) 条,高等法院可作出其认为为保全证据或资产所必需的命令。此类措施通常包括 Mareva 禁令(资产冻结令)或 Anton Piller 令(证据保全令)。虽然该条款明确提及证据和资产保全,但由于条文中使用了 “may” (可以)这一许可性措辞,有观点认为该条文并未对法院可授予的紧急临时救济类型作出穷尽性限制。因此,在具体事实支持的情况下,法院亦可能作出其他形式的临时命令,例如反诉讼禁令( anti-suit injunction )。
- 若情况并不紧急,根据 IAA 第 12A(5) 条,法院仅在以下任一前提下才会授予临时救济:已获得仲裁庭的许可或其他当事人书面同意。
- 无论是否紧急,根据 IAA 第 12A(6) 条,法院仅会在仲裁庭或仲裁机构无权发布相关命令,或当前无法有效履行职责的前提下作出临时命令。
此外,如双方选择适用 SIAC 规则, 应注意 SIAC 提供的紧急仲裁程序,这可能是另一种可行的临时救济途径。
二、境外仲裁
根据 IAA 第 12A(1)(b) 条, SGHC作出临时命令的权力同样适用于仲裁地在境外的仲裁程序。这意味着,在仲裁庭尚未成立、而当事人希望阻止对方在外国法院提起违反仲裁协议的诉讼时,可以向新加坡法院申请如反诉讼禁令等临时措施。
然而,依据 IAA 第 12A(3)条,法院对是否发布该命令具有自由裁量权。法院会审慎评估仲裁地设于境外是否会使发布该命令显得不适当或不必要。如果仲裁地在新加坡以外,或很可能位于新加坡以外,高等法院可基于该事实决定是否拒绝作出该临时命令(IAA 第 12A(3) 条)。
三、临时措施的申请条件
即使新加坡高等法院依法具有发布临时命令的权限,法院在实际操作中仍需评估是否应当行使该权力。对此,法院通常会适用在 American Cyanamid Co Ltd v Ethicon Ltd [1975] AC 396 一案中确立的标准,通过衡量当事人之间的便利平衡( balance of convenience ),判断临时救济是否合适(参见 Maldives Airports一案)。法院会倾向于作出可能对当事人整体权益损害较小的决定,即便该决定最终被证明并非最优。
在 Maldives Airports [2013] SGCA 16 案中,新加坡上诉法院认定便利平衡并不支持维持禁令。其理由包括:
- 金钱赔偿已足以弥补损害;
- 禁令的执行存在实际困难。禁令范围过于宽泛,使马尔代夫政府无法确定其为遵守禁令所需采取的具体措施;
- 禁令措辞含糊、范围广泛,执行将需要对外国事务进行不合理程度的监督。
因此,该禁令最终被撤销。
此外,根据 IAA 第 12A(7)条,若仲裁庭随后作出与原法院临时命令全部或部分直接相关的命令,该法院临时命令将相应失效(全部或部分视情况而定)。
03 紧急仲裁程序
当前多数主要仲裁机构的规则均设有紧急仲裁程序,以便当事人在仲裁庭尚未成立时,能迅速申请临时救济。若当事人选择适用《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规则 2025 》(SIAC Rules 2025 ),则可依据附表一第 1(1) 与第 1(2)条的规定,启动紧急仲裁程序。具体而言,有意申请紧急临时救济的一方可在正式仲裁庭组成之前,向 SIAC注册处提交紧急救济申请。申请人应将申请副本送达所有其他当事方,并说明所寻求的救济内容、主张该救济权利的理由,以及一份声明,证明所有其他当事人已收到该申请,或说明其为送达所采取的诚信措施。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紧急仲裁员应自其被任命之日起
14 天内作出临时命令或裁决,除非注册处批准延长期限。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新加坡,一旦当事人启动紧急仲裁程序,根据 IAA 第 12A(6)条,新加坡法院将不再具有发布相关临时措施命令的管辖权。该规定体现了对仲裁自治的尊重,避免法院与仲裁程序之间产生管辖冲突。
04 临时措施的执行
临时措施的效力不仅取决于其及时性,更关键的是其在实际中能否被有效执行。在新加坡,由新加坡法院作出的临时措施命令天然具有强制执行力,可由相关机关执行。然而,若临时命令是由仲裁庭作出,其执行方式则需视其仲裁地而定,并遵循相应的法律程序。
一、由新加坡仲裁庭作出
根据 IAA 第 12(6) 条,新加坡仲裁庭作出的所有命令和指示,须经新加坡高等法院批准后,方可被执行,其效力等同于法院命令。
二、由外国仲裁庭作出
对于外国仲裁庭作出的临时命令,其执行依据在 IAA 的第三部分( Part III )。根据 IAA 第 27(1) 条, “ 仲裁裁决” ( arbitral award)的定义被扩展为包括仲裁庭作出的命令或指示。这意味着,外国仲裁庭发布的临时措施原则上也可作为裁决在新加坡申请执行。
然而,该执行权并非绝对。根据 IAA 第 31条,新加坡法院有权基于与拒绝执行最终裁决相同的理由,拒绝执行外国仲裁庭所作的临时命令。这些理由包括仲裁协议无效、程序不公、裁决超越权限等,确保了对外国命令合法性和程序正当性的基本审查。
05 实务建议
一、慎重选择仲裁规则
在合同签订阶段,中资企业应优先选择仲裁规则完善、临时救济机制健全的仲裁机构,如《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规则 2025 》( SIAC Rules 2025)。该规则提供紧急仲裁程序与丰富的临时措施类别。此外,还应明确约定新加坡作为仲裁地,以便充分利用新加坡高等法院对仲裁庭命令的执行支持。
二、善用临时措施
仲裁尚未启动或仲裁庭尚未组成时,如出现紧急情形(如对方拟转移资产、销毁证据或在他国起诉),企业应立即评估是否启动紧急仲裁程序(如 SIAC紧急仲裁员制度),或向新加坡法院申请临时救济(如资产保全),避免时机延误导致权益无法保护,尤其是在跨境纠纷中对财产执行依赖强的情形。
三、确保临时措施的可执行性
中资企业应意识到,临时措施的法律效力受限于执行地法律制度:在新加坡,仲裁庭作出的临时命令可被执行,但在很多大陆法系国家,例如部分 “ 一带一路 ”沿线国家,可能不承认临时措施命令,此时应提前拟定备选策略,如在当地法院同步申请禁令。
结语
综上所述,为确保仲裁裁决最终得以执行,中资企业在跨境投资中应充分重视临时措施的设计与使用。对于在 “ 一带一路 ”沿线投资的中资企业而言,临时措施是保障仲裁裁决顺利执行的关键工具。企业应在合同中优先选择具备紧急仲裁机制的仲裁规则(如 SIAC),并在纠纷初期及时评估是否申请资产保全或反诉讼禁令。同时,应重视临时命令在目标执行地的效力与法律认可度,提前规划执行路径,以降低跨境执行风险,切实保护企业海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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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仅供信息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本文仅供一般信息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事项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人士结合实际情况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