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海外工程发生争议以后,企业最先想到的通常是合同:工程款是否支付、工期是否延误、业主能否解除合同。
但当企业已经取得商事仲裁裁决,裁决却被东道国法院撤销;当项目争议进一步涉及东道国的司法或行政行为时,原本的合同纠纷便可能进入国际投资法意义上的国家责任领域。
近期受到国际仲裁界关注的 PowerChina HuaDong Engineering Corporation and China Railway 18th Bureau Group Company Ltd v. Socialist Republic of Viet Nam 一案,正是这样一个具有代表性的案例。
两家中资国企围绕越南上昆嵩水电站项目,先在越南国际仲裁中心取得胜诉裁决,随后裁决被越南法院撤销,继而依据《中国—东盟投资协议》向越南提起投资者—东道国仲裁。
本案目前仍在审理,尚无最终裁决。但它已经提出了一个值得所有出海企业重视的问题:
当合同救济无法解决全部争议时,投资条约能否为企业提供第二层保护?
01 一场工程纠纷,如何走到投资仲裁?
上昆嵩水电站位于越南中部昆嵩省,规划装机容量约220兆瓦。
2010年前后,越南项目业主Vinh Son–Song Hinh Hydropower Joint Stock Company与中国电建华东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国铁建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组成的中方联合体签订工程合同,由中方承担项目部分核心工程建设。
项目实施过程中,双方围绕工程进度、付款义务、合同解除及损失承担产生争议。2014年,中方联合体向越南国际仲裁中心,即VIAC提起仲裁。
2019年4月,VIAC仲裁庭作出裁决,判令越南业主向中方联合体支付和赔偿约2.163万亿越南盾,按当时汇率折合约9000万美元。
但同年11月,河内法院应越南业主申请,撤销了该仲裁裁决。公开资料显示,撤销理由涉及听证地点、仲裁程序对相关规则的适用,以及损失评估和专家意见的处理等问题。
由于VIAC仲裁属于越南境内仲裁,越南法院有权依据越南仲裁法对裁决进行司法监督。裁决被撤销后,中方通过商事仲裁取得的付款请求面临重大障碍。
2022年11月,ICSID登记了两家中资企业针对越南提起的投资仲裁,案件编号为 ICSID Case No. ARB(AF)/22/7,法律依据为2009年《中国—东盟投资协议》。
公开案件信息还显示,两家申请人此后又依据1992年《中国—越南双边投资协定》,启动了编号为ADM/23/1的另一项投资争端程序。两项程序的具体请求范围和相互关系尚未充分公开。
从目前公开的信息看,本案呈现出一条清晰的争议演进路径:
工程合同纠纷→ 商事仲裁胜诉→ 裁决被东道国法院撤销→ 启动投资条约仲裁
但这并不意味着,商事裁决一旦被撤销,就当然可以通过投资仲裁获得赔偿。
02 本案真正困难的三个法律问题
1. 合同违约,什么时候会变成国家责任?
国际投资仲裁首先区分两类责任:
一类是项目业主不付款、迟延履约或者错误解除合同,由合同法和商事仲裁解决;
另一类是东道国通过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主权行为侵害外国投资,可能产生投资条约项下的国家责任。
即使项目业主具有国有背景,其商业行为也不一定能够直接归属于国家。
因此,投资者不仅要证明工程款没有收到,还需要证明:
- 相关司法或行政行为可以归属于东道国;
- 该行为违反了投资条约中的具体义务;
- 国家行为与投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这也是商事仲裁与投资仲裁最根本的区别。
投资仲裁不是对工程合同争议的重新审理,更不是商事仲裁的“二审”。
2. 法院撤销裁决,是否构成司法拒绝或者间接征收?
商事裁决被法院撤销,并不当然等于东道国违反国际投资条约。
国际投资仲裁庭通常不会充当东道国法院的上诉法院。国内法院即使存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错误,也不必然产生国际法责任。
投资者通常需要证明更加严重的问题,例如司法程序明显任意、存在歧视、基本程序权利被剥夺,或者司法体系整体上未能提供基本公正。
部分公开评论还提出,本案可能涉及越南法院撤销VIAC裁决是否构成对中方债权或投资权益的间接征收。
在国际投资法上,仲裁裁决、合同债权或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请求权,在特定条件下可能受到投资条约保护。但法院对境内仲裁裁决行使司法监督权,原则上属于正常司法活动。
要进一步构成间接征收,通常需要证明相关司法行为已经造成对投资权益的实质性剥夺,并明显超出了善意、正当和非歧视的司法监管范围。
由于申请人的完整诉状尚未公开,本案最终依据哪些条约标准展开,仍应以正式案件文件为准。
3. 为什么本案不是通常意义上的《华盛顿公约》仲裁?
本案编号中的“AF”,代表Additional Facility,即ICSID附加便利机制。
越南并非《华盛顿公约》缔约国,因此本案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华盛顿公约》仲裁,而是由ICSID依据附加便利规则管理的投资仲裁。
这一差别会直接影响裁决的撤销和执行。
《华盛顿公约》仲裁适用相对封闭的内部撤销机制,裁决不能由仲裁地法院撤销;附加便利仲裁则原则上受到仲裁地法律和仲裁地法院的监督。
在执行方面,附加便利裁决也不能直接适用《华盛顿公约》第54条,而通常需要依赖《纽约公约》、执行地法律及国家豁免规则。
因此,即使投资者最终胜诉,如何查找东道国可执行的商业资产、如何应对国家豁免,仍可能成为另一场复杂的法律战。
03 国企和EPC承包商能否获得投资条约保护?
两家申请人均为中国国有企业。
从国际投资仲裁的一般规则看,企业不会仅因国有背景而自动丧失投资者资格。仲裁庭通常会考察企业是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是否自主作出商业决策、是否独立承担项目盈亏,以及在相关交易中是否履行政府职能。
北京城建诉也门案已经表明,中国国企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被认定为适格投资者。
对国企而言,董事会决策、项目可行性研究、投标文件、资金来源及风险承担机制,不仅是内部合规资料,也可能成为未来证明企业独立商业人格的重要证据。
同样,EPC承包商也并非当然被排除在投资条约保护之外。
一份普通工程合同或单纯商业债权,不一定构成投资条约意义上的“投资”。但对于建设周期较长、投入大量资金、设备、技术和人员,并承担显著工程及政策风险的大型基础设施项目,承包商的整体项目投入及相关合同权益,有可能被认定为受保护投资。
最终仍需结合投资条约的定义和项目具体事实判断。
04 本案给中资企业的四点启示
1. 投资前不仅要审合同,也要审投资条约
企业在确定投资主体和投资路径时,应当提前核查:
- 中国与东道国之间是否存在有效投资协定;
- 哪些投资者和投资形式受到保护;
- 是否允许直接提起投资仲裁;
- 是否存在冷静期、当地救济、权利放弃或时效限制。
投资架构可以依法进行规划,但不能等到争议已经发生或可以合理预见后,再单纯为了获得条约保护进行重组。
2. 商事仲裁与投资仲裁应当分层设计
商事仲裁解决的是企业与项目业主之间的合同争议;投资仲裁解决的是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条约争议。
启动商事仲裁通常不会当然排除后续投资仲裁,因为二者的主体、诉因和法律依据往往不同。
但企业仍需提前审查条约中的救济选择、放弃条款、冷静期及当地救济要求,避免不同程序发生冲突。
同时,同一损失不能重复获赔。工程欠款、裁决被撤销造成的损失和国家行为造成的投资价值减损,需要分别识别。
3. 仲裁机构和仲裁地是两个问题
选择国际仲裁机构,并不意味着裁决一定不会受到当地法院影响。
仲裁机构主要负责程序管理;仲裁地则决定哪一国仲裁法适用、哪一国法院有权监督和撤销裁决。
重大跨境项目在起草争议解决条款时,应同时评估仲裁机构、仲裁地、临时措施以及裁决执行地,而不能只看仲裁机构的知名度。
4. 履约过程中要保存“国家行为”证据
很多企业只保存合同、工程签证、付款申请和往来邮件,却忽略了与政府机关有关的证据。
如果未来可能启动投资仲裁,企业还应系统保存:
政府部门函件和审批记录;
监管会议纪要;
税务、海关、环保和用工检查材料;
同类本地企业受到不同待遇的对比资料;
政府行为对项目融资、估值和运营产生影响的同期记录。
对于政府官员提出的重要口头要求,应及时通过邮件或会议纪要进行书面确认。
结语
上昆嵩水电站争议的意义,不在于说明商事仲裁失败后总能转向ISDS,而在于它揭示了海外基础设施争议的多层结构:
商业伙伴违约是一层,东道国司法或行政行为是另一层,裁决能否执行又是第三层。
对重大跨境项目而言,真正有效的争议管理,不是在一种程序失败后再寻找另一种程序,而是在项目开始时,就把合同救济、投资保护和跨境执行放在同一张风险地图中统筹考虑。
说明:本文依据截至2026年8月公开可查的ICSID案件信息、《中国—东盟投资协议》及相关公开资料整理。本案仍在审理中,申请人的完整请求、越南的具体抗辩及仲裁庭对实体问题的判断尚未全部公开。本文不对案件结果作预判,亦不构成针对任何具体项目的法律意见。
参考资料:
ICSID, PowerChina HuaDong Engineering Corporation and China Railway 18th Bureau Group Company Ltd v. Socialist Republic of Viet Nam, ICSID Case No. ARB(AF)/22/7。
ICSID, PowerChina HuaDong Engineering Corporation and China Railway 18th Bureau Group Company Ltd v. Socialist Republic of Viet Nam, ADM/23/1。
Agreement on Investment of the Framework Agreement on Comprehensive Economic Co-operation between ASEAN and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2009。
ICSID Additional Facility Rules, 2022。
河内法院第11/2019/QD-PQTT号决定及相关公开资料。
本文仅供一般信息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事项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人士结合实际情况评估。